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组成人员。
第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内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依法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或者确定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设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员会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联,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众团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新闻媒体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披露、谴责家庭暴力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综治机构、司法所、家庭暴力施暴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以及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投诉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需要移送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
第十条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证据材料。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事态严重、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及家庭暴力的报案纳入110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处警记录。
公安机关应当在调查取证后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对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调解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告知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防止事态扩大;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涉嫌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应当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发生,并根据需要对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施暴人予以心理疏导。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对受害人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依法提供司法救助。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第十四条 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时,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已经发生家庭暴力或者存在现实而迫切的家庭暴力危险的,可以依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保护裁定。
民事保护裁定的具体内容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
民事保护裁定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妇联、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民事保护裁定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并按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减免鉴定费用。
第十七条 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因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应当为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要求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以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指定或者建立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紧急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家庭暴力的投诉、求助、报案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案的;
(三)其他不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